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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相  對  人  張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如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向民事審判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等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其審查無訛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本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民事審判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