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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麗凰  
            許金珍  

相  對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快字第42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歷時久遠,現卷宗已依法銷毀,然系爭判決應早已確定,相對人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本息均已逾民法第125、126條或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現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65萬元本息,系爭執行事件據此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11號事件扣押聲請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204萬8053元(含本金65萬元及自78年10月31日起至扣押命令到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日即114年3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銀行手續費25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10日新院玉114司執助曾1011字第1144022547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204萬8053元之損害,一般即為204萬8053元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61萬4416元(計算式:0000000×5%×6年=614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62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