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隆鈞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僅在提起異議之訴等始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停止強制執行即失所附麗,無由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下稱本訴)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本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本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提起之本訴既經駁回而告終結,其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文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