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石家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該本金及利息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71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4日為新臺幣(下同)223萬1,058元(計算式詳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223萬1,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