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田峻丞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8,143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又附表編號1、2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25日止之利息各3萬8,648元、2萬9,802元,合計6萬8,450元(計算式均詳附表)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至7利息起算日為起訴日即114年7月26日後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6,593元(計算式:1,208,143+68,450=1,276,5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