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有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26萬1,13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1,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2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似已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繳納本件裁判費,或撤回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