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尤芷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230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0萬5,592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