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謝添財
謝添誠
謝麗君
謝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謝自強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徐阿耳遺留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自應以債務人謝自強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4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原告前已繳納7,740元,尚須補繳7,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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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路段、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03,528元(含土地及建物),據以推估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00,005元(計算式:29.48平方公尺×203,528元≒6,00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 29.48 (層次面積26.28+陽臺面積1.35+花台面積1.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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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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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謝自強之應繼分比例價額:1,200,497元(計算式:6,002,483元×應繼分比例1/5≒1,200,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