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江泳瀠(原名江佳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執行事件業經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99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函復表示原告於該公司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並未達扣押標準新臺幣(下同)146,730元,無庸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於114年7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本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著終結在案,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再行斟酌。
㈡若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⑴137,88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131,203元,及其中115,475元部分,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止合計為1,019,28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019,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