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 告 黃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6,79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本金22萬2,142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1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止,加計本金部分即6萬6,796元、22萬2,142元,合計為129萬1,2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1,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