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1,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4年5月8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8,5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