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陳劍暉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7,7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木字第311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8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6,54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3日,上開利息經計算後為177萬1,0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114年9月4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394萬7,593元(計算式:217萬6,543元+177萬1,050元=394萬7,5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394萬7,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71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