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黃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204元,及附帶請求起訴前(即91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屬可得特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萬3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6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萬2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