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7號
原 告 江昆鴻
侯佳伶即侯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8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2年1月16日北院錦92執庚字第1739號債權憑證(下稱臺北地院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北地院89年票字第426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加計自8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判決之前1日即114年8月21日止之利息2,241萬6,164元(計算詳附表三編號1,元以下4捨5入),合計3,741萬6,164元(計算式:15,000,000+22,416,164=37,416,164),聲明第二、三項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即被告依臺北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49萬1,249元,加計自8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之利息110萬1,192元(計算詳附表三編號2,元以下4捨5入),合計159萬2,441元(計算式:491,249+1,101,192=1,592,441),且低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標的即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09萬4,304元(詳附表二),是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9萬2,441元。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741萬6,164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1萬6,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9,796元,扣除原告前繳6,700元外,尚應補繳35萬3,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