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嚴會寓(原名嚴奵貽、嚴淑貞)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9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原告之財產,嗣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4日,上開利息經計算後為58萬8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113年8月15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78萬800元(計算式:20萬元+58萬800元=78萬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8萬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