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陳詣超
陳瑞瓊
陳霜霜
林事信
江麗華
江麗娟
江麗汶
林耀堂
林玲華
鄭雪玉
邱鴻光
邱雪慧
訴訟代理人 蔡廣興
被 告 邱文逸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被 告 邱繼業
訴訟代理人 邱森甫
被 告 邱永盛
訴訟代理人 邱翔麟
被 告 邱文進
訴訟代理人 邱雪梅
被 告 張郭慈欣
陳音潔
陳星穎
高雅俐
郭雅玲
吳琬甄
林事銘
林世雄
林世鴻
林世芬
陳淑娟
吳萬有
吳清海
陳思怡
吳萬強
吳萬成
王瑋彬
陳琪翰
陳思晴
上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董美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8,635元(計算式如附表),依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