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