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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麥燦文與被告林冠宏、蔡芊樂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麥燦文與被告林冠宏、蔡芊樂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