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劉冠良
被 告 史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7,8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88元(計算式:本金192萬元+利息32萬88元=224萬88元,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