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杜世延
杜世成
杜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代位其債務人杜淑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義男所遺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按被代位人杜淑真應繼分比例4分之1定之,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708元,系爭建物面積為47.43平方公尺,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為3比7,依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57,859元(計算式:面積47.43平方公尺×165,708元/平方公尺×3/10=2,357,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465元(計算式:2,357,859元×被代位人杜淑真應繼分比例1/4=589,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已繳納4,750元,尚須補繳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