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賴榮世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李宇洋律師
被 告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收受同月3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月12日起訴。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6萬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9,916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之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36萬4,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