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蘇子明
被 告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贏淵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清算人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二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均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係基於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且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不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萬元(即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