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徐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應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未特定各次侵權行為為何、各次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其金額為何,並據此為損害賠償總額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參附註事項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註: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記載方式(500字上下):
⒈與聲明相符合。
⒉以構成要件事實為經(各侵權之人、事、時、地,侵害之原告權利為何,各次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⒊依人時地事物次序為緯。
⒋參最高法院同類判決之主張欄為範本。
簡明扼要;勿採流水帳的行文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