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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詹易展
原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訴訟代理人  林晏慈


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2「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3「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70,952元,其中3,341,416元應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其餘1,129,536元應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原告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227,611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之普通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並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請求金額」欄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2「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扣除原告已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2「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3「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應繳納裁判費
(計算式)
1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503,033元
(4,470,952元+〈3,341,416元×2/10000×39日〉+〈1,129,536元×5%×39/366〉=4,503,033元)
45,649元
30,804元
(45,649元-500元-14,345元=30,804元)
2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44,986元
(2,227,611元+〈2,227,611元×2/10000×39日〉=2,244,986元)
23,275元
15,710元
(23,275元-500元-7,065元=15,710元)
3
倘原告選擇合併計算
6,748,019元
67,825元
45,415元
(67,825元-1,000元-14,345元-7,065元=45,4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