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楊陳玉葉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地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目前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15萬72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65.1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50.79+陽台9.85+雨遮4.5=165.14),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2,478萬2,890元(計算式:150,072×165.14=24,782,8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15日)為332萬9,764元(計算詳見附表二),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之價值顯高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萬9,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3萬5,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萬5,9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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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 | 165.14(層次面積150.79、陽台9.85、雨遮4.5) | | 共有部分: 同小段107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69/10000)、107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93/10000)、107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56)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