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璞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被 告 郭培根
張景河
郭佳和
王水勇
郭城孟
郭耿豪
郭育君
郭淑娥
李輝煌
賴建勳
郭文龍
郭文渙
郭淑萍
郭淑姬
張志誠
黃宗雲
黃宗禧
黃宗明
郭正棋
郭谷龍
郭淑婉
黃昱錡
黃昱璁
郭勁緯
劉淑真
追加被告 簡正典(即郭美玉之繼承人)
簡士開(即郭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14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萬7,000元(湖司補卷第133頁),系爭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41,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可稽(湖司補卷第31、14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萬5,325元(267,000×74×41/24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046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湖司補卷第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