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被 告 林俊宇
翁儷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俊宇、翁儷真(下稱被告2人)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廠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及車牌號碼000-0000本田廠牌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B)無條件立即返還原告點收。㈡被告2人應將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每部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車輛租金暫計為202,400元整,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恢復原狀歸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部2,200元之車輛租金,日租金收費標準依據,原告為與和運租車、格上租車同等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證一運輸執照公司函),並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車輛A、B,則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車輛A、B於起訴時客觀價值定之,分別為55萬元、54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湖簡卷卷二第7頁)。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車輛A、B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202,4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之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元、法定遲延利息,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依原告所請求113年5月3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3日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00元(計算式:2,2004=8,800),並加計113年5月3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元(計算式:202,400×4/365×5%=111,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1,311元(計算式:202,400+8,800+111=211,31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1,311元(計算式:0000000+211311=1,301,3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