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張毅君
被 告 陳淑娟
陳文翔
陳俊仁
陳昱瑋
陳淑婉
陳佩杏
第 三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確認之訴有保護必要之要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及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各該部分之訴。
理 由
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因未表明所有被告之人別資料、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明細、分割土地之權利範圍等,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最終於114年1月14日將本件訴訟追加、變更為:㈠確認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與其中一位繼承人就爭訟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該繼承人應將爭訟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該繼承人應將其自被繼承人所取得之存款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所有遺產;㈤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見士司簡調卷第244頁)。嗣第三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見士司簡調卷第316-318頁)。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先敘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代位權則屬債權人之權能,若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時,自無代位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代位規定,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告陳俊仁之債權讓與鴻光公司,有鴻光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招領逾期信封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原告對陳俊仁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應已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核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又原告既不能代位陳俊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其自己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在,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欠缺,爰併定期間命補正。
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足額之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訴狀仍未載明分割土地之權利範圍(即原告訴狀附表二次序1、2土地之權利範圍),且亦未陳述爭訟不動產於114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土地之權利範圍,及爭訟不動產於114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附表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預納本件裁判費(即原告訴狀附表二次序1、2土地於113年之交易價值×1/5+新臺幣150萬元+爭訟不動產於114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