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淑娟、陳文翔、陳昱瑋、陳俊仁、陳淑婉、陳佩杏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涉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為當事人適格問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實施訴訟權能於訴訟進行中,因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他人而喪失者,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且此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04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將對被告陳俊仁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陳俊仁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招領逾期信封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俊仁請求返還、分割遺產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第三債務人之實體法上權利,亦即陳俊仁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權、返還請求權,依上說明,此非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