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陳洋洲
黃菊英
陳健元
陳裕文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原 告 王大連
楊紹欣
張瓊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賴佑欣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洋洲新臺幣(下同)4,197,344元,及其中2,098,672元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其中2,098,672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其中2,098,672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中2,098,672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14,445元【計算式如附表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菊英8,771,796元,及其中4,385,898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其中4,385,898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其中4,385,898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中4,385,898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34,487元【計算式如附表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健元111,804元,及其中55,902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其中55,902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其中55,902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中55,902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251元【計算式如附表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裕文991,708元,及其中495,854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其中495,854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其中495,854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中495,854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66,630元【計算式如附表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952,891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6,847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93,444元【計算式:1,992,216元(計算式如附表5)+36,847元/30=1,993,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訴之聲明第六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紹欣2,241,95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紹欣34,598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88,249元【計算式:2,287,096元(計算式如附表6)+34,598元/30=2,288,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本件訴之聲明第七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瓊袁171,026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瓊袁3,021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4,571元【計算式:174,470元(計算式如附表7)+3,021元/30=174,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訴之聲明第八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大連62,969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大連973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4,269元【計算式:64,237元(計算式如附表8)+973元/30=64,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據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9,656,346元(計算式:4,514,445元+9,434,487元+120,251元+1,066,630元+1,993,444元+2,288,249元+174,571元+64,269元=19,656,346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附表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