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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岑在增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5,6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89萬9,5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萬7,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㈠、㈡及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73萬5,640元、289萬9,530元及2萬7,450元,聲明㈠、㈡及㈢後段均為針對起訴後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6萬2,620元(計算式:573萬5,640元+289萬9,530元+2萬7,450元=866萬2,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93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