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8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0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300元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4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150(95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日)+300(95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600×224月(95年7月3日至114年3月9日)=134,850 |
| | | | | |
| | | | | 300×220月(95年10月27日至114年3月9日)=66,000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