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7,0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22,705元(計算式:本金10,297,017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年6月24日止利息225,688元=10,522,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