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李松茂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實22318字第1134110030號兩造間債務保單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3司執助字第223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上開保險公司陳報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23萬9,470元(詳見附表)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數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9,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 | 截至113年12月13日之預估解約金(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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