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俞再鈞
訴 訟代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景順
被 告 林忠成
陳舜踴
王台生
漢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貞泰
被 告 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曾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4年7月8日起訴,其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7人不得於無火災時,非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他人觸發原告居住樓層即馥人灣一山區(下稱系爭社區)17樓之消防警報(含警鈴與火災廣播等用以警示發生火災之措施),亦不得要求進入原告系爭社區17樓之住宅。㈡被告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項聲明核其請求性質,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之請求,係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及不得進入特定區域,故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該請求並非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而上開第二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165萬元,至第二項聲明後段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4萬110元,扣除已繳納2萬805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1萬9,305元(40,110-20,8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