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張恩得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請:㈠確認兩造間爭訟執行名義上所載爭訟債權(含爭訟借款債權、爭訟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爭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爭訟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執爭訟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爭訟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8372萬86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其他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為準。原告主張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係本件執行標的物(即人壽保險)之價值云云,並不可採。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372萬8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萬5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最後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