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力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威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3,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14年7月3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1,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