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雨秀
被 告 楊古招勤即楊來有之繼承人
楊漢偉即楊來有之繼承人
楊蕙萍即楊來有之繼承人
楊湘菁即楊來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7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6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4萬6,70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