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債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原告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同一,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61萬9,402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6萬3,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