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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蔡佩憲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被      告  葉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解除與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簽訂之預售屋合約後,被告應返還其支付之訂金新臺幣218萬元等語。惟原告起訴時協和公司之營業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被告葉惠娟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可佐,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