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金采包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延芝
被 告 王云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采包裝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邀同被告林延芝及王云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80萬、20萬元撥款,並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前一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11萬3,91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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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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