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魏晴秋
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附民卷第3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竊取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華世華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甲)、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得利之犯意,無故分別接續以不詳之方式登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原告本人或得原告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中信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原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原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取得其父王旭光(已於112年4月26日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信信用卡乙)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後,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乙,向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特約商店或特約商店網站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盜刷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金額(附表六編號23、26至28、47為現場刷卡並無簽名),而購買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所示商品,致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該商店或商店網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被告,致被告獲得無須支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特約商店或特約商店網站及上開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53萬2,022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3萬2,0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使用國泰帳戶部分 (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附表二:使用國泰世華金融卡部分(共計74萬2,525元)
附表三:使用中信帳戶部分(共計9萬8,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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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 | | 1.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事後被告取消訂單,退還187萬7,844元。 |
附表四:使用中信金融卡部分(共計3萬8,000元)
附表五:使用中信信用卡甲部分(共計10萬3,552元)
附表六:使用匯豐信用卡部分(共計11萬9,005元)
附表七:使用中信信用卡乙部分(共計3萬74元【含國外交易手續費為3萬269元,3萬74元之數額係扣除AGODA回饋金195元後之計算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