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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儀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晴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憲道,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2月4日變更為王晴儀,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改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易字第316號卷第57頁、第69頁)。是以本件依法應由王晴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