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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康博誠  

            康博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萬國  

            楊金宗  
            黃陳罔過
            陳葉蘭  

            林葉靜子

            張葉碧霞

            葉寶珠  

            楊葉玲芳

            陳董彩娥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萬國、楊金宗、黃陳罔過、陳葉蘭、林葉靜子、張葉碧霞、葉寶珠、楊葉玲芳、陳董彩娥、吳秀娟就原告康博誠、康博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九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
被告陳葉蘭、林葉靜子、張葉碧霞、葉寶珠、楊葉玲芳應就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被告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康博元康博誠(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主張被告高萬國、楊金宗、黃陳罔過、陳葉蘭、林葉靜子、張葉碧霞、葉寶珠、楊葉玲芳、陳董彩娥、吳秀娟(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就康博元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A地)、康博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B地,與A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前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㈡原為:「被告應將抵押設定予以塗銷」,後變更聲明㈡為:「葉阿素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抵押設定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6-157頁、第26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因陳葉蘭、林葉靜子、張葉碧霞、葉寶珠、楊葉玲芳尚未就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而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原告起訴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黃陳罔過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康博元、康博誠於民國111621因受母親玉之贈與而分別取得A地、B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設有高萬國、楊金宗、黃陳罔過、葉阿素、陳董彩娥、吳秀娟為權利人、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其中葉阿素於107年4月13日死亡,而由陳葉蘭、林葉靜子、張葉碧霞、葉寶珠、楊葉玲芳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爭抵押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且縱曾存在系爭債權,亦79年421日屆至清償日,則系爭債權之請求超過15行使民法125條規定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5間復實行抵押,故依民法880規定,抵押99421計算式約定清償79421+請求時效15+行使抵押時效5=99421消滅不復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是以,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得類推適用民法7421規定援引債務所有抗辯,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本於共有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㈡葉阿素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抵押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黃陳罔過部分:玉之配偶於74年間以康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公司)之名義向黃陳罔過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以該公司出資購買、登記於康李數玉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交付票面金額各為7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且未約定還款期限。惟玉之配偶迄今尚未清償甲借款,黃陳罔過亦未向其請求清償、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另黃陳罔過就系爭抵押權定有清償日乙事並不知情、亦不同意。現原告既取得系爭土地,即應清償甲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金宗部分:康李數玉之配偶於74年間以康美公司之名義向楊金宗借款50萬元(下稱乙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未填載日期之支票作為擔保,且未約定還款期限。惟康李數玉之配偶迄今尚未清償乙借款,楊金宗亦因找不到人,未向康李數玉之配偶請求清償、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另楊金宗就系爭抵押權定有清償日乙事並不知情、亦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8、120-148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存卷可參(見限閱卷)黃陳罔過、楊金宗固辯稱各自出借甲借款、乙借款予康美公司,並有黃陳罔過持有、借款人及發票人為康美公司之借據、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270頁)。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康李數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僅限於被告對康李數玉之債權,而不及於被告對他人之債權,是縱令黃陳罔過、楊金宗與第三人康美公司間曾有借貸關係,此借貸關係既非存在於黃陳罔過、陳金宗與康李數玉之間,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依黃陳罔過、楊金宗所述情節,顯無從證明其等與康李數玉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債之法律關係,而難謂黃陳罔過、楊金宗已就系爭債權之存在盡舉證之責再高萬國、陳葉蘭、林葉靜子、張葉碧霞、葉寶珠、楊葉玲芳、陳董彩娥、吳秀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其中陳葉蘭、林葉靜子、張葉碧霞、葉寶珠、楊葉玲芳、陳董彩娥、吳秀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由上各情以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8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能證明與康李數玉間有任何借款或其他債務存在,業如前述,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憑。惟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準此,陳葉蘭、林葉靜子、張葉碧霞、葉寶珠、楊葉玲芳既為葉阿素之繼承人,且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8頁),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與其餘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陳葉蘭、林葉靜子、張葉碧霞、葉寶珠、楊葉玲芳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與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康博元/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康博誠/2分之1
 
附表二
登記日期
字號
登記內容
74年5月9日
北投字第088020號
⑴權利種類:抵押權
⑵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
 ①高萬國:74/1044
 ②楊金宗:50/1044
 ③黃陳罔過:120/1044
 ④陳葉蘭、林葉靜子、張葉碧霞、葉寶珠、楊葉玲芳:110/1044
 ⑤陳董彩娥:90/1044
 ⑥吳秀娟:40/1044
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萬元(起訴狀誤載為484萬元)
⑷存續期間:74年4月22日至79年4月21日
⑸清償日期:79年4月21日
⑹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康李數玉
⑺設定權利範圍:1/2
⑻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