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木宸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詠彤
被 告 黃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同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宇綸(下與被告木宸舍工程有限公司、黃詠彤,合稱被告,分稱木宸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木宸公司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邀同黃詠彤、黃宇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還款方式則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且約定如未按期償還債務,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木宸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月22、23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木宸公司、黃詠彤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黃宇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44頁),且為木宸公司、黃詠彤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另黃宇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