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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國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書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原告已依兩造間協議日期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貨品,然被告於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時,竟自行扣除新臺幣(下同)277萬8300元,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之差額277萬8300元等語。惟兩造就前揭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登記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亦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