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廖柏威
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劉雲芳、黃美華(下分稱華泰公司、劉雲芳、黃美華,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泰公司前邀劉雲芳、黃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10年7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及申展延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500萬元部分之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200萬元部分之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且均約定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上開款項應依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均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華泰公司自114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於同年3月4日、5月15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被告均拒不處理,借款均全部到期,尚積欠323萬5,29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前揭500萬元、200萬元借款部分於113年5月20日加碼後利率分別為3.72%、2.805%,同年月21日轉列催收款利率分別為4.72%、3.80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原告民權分行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華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單資料、劉雲芳與黃美華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4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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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3.805%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3.805%週年利率20%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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