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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及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被      告  孫安然  
            孫秋麗  
            孫秋雲  
            孫昀希  
            陳家龍  
            陳淑娟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昀希、陳家龍、陳淑娟、陳淑美應就被繼承人孫王招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孫安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孫安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前項被代位人孫安池所分得價金,於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周添財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陳明撤回對於孫安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孫安池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迄今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金額尚未清償,原告為孫安池之債權人。孫安池之被繼承人孫王昭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本件遺產),由被告與孫安池共同繼承,各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向本院就孫安池得繼承之財產即本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孫安池顯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仍由被告與其公同共有本件遺產,致原告難以就孫安池應繼遺產受償,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孫安池向被告請求孫昀希、陳家龍、陳淑娟、陳淑美(下合稱孫昀希等4人,分別則各稱其名)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又本件遺產如以原物分割,恐有損其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利用上之困難,無從發揮其經濟上之價值,故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並由原告就孫安池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分得之變賣價金,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孫安池受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孫安池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包含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權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至拋棄繼承雖涉及人格法益,惟不影響繼承權屬財產權之性質。是以,債務人除繼承所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㈡另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遺產或共有物分割訴訟,既已同時併為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即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11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有孫安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78、94、106、112至138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對孫安池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為孫安池之債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件遺產尚未經孫昀希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孫安池向孫昀希等4人請求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向被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並無不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贅載「由原告代位」等語,惟其既已陳明為孫安池之債權人,而非孫昀希等4人之債權人,則聲明第1項之真意應係請求就孫昀希等4人部分,由原告代位孫安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附此說明)。
 ㈤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50、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第查,本件被告與孫安池共同繼承本件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本件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而各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亦無從以協議決定,且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等節,應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孫安池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本件遺產,亦無不合,均如前述。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本件遺產,被告則均未就分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係公寓大廈中之1戶,基於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處分權合一,以及不動產使用之整體性,性質上無從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全部或一部,並參以原告就孫安池得繼承之財產部分代位受領取償之目的、本件遺產之價值及性質等各項因素,認本件遺產採全部變價分割,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之方式,對於各繼承人尚無不利,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是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全部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與孫安池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為適當,並就其中孫安池所分得價金部分,由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孫安池請求孫昀希等4人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向被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全部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被告與孫安池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於各繼承人為適當,其中孫安池所分得價金部分,由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敗訴之問題,又分割遺產之訴以繼承人全體遂行訴訟為必要,故原告、被告地位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且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兩造均因遺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其訴訟費用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被代位人孫安池應負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方為公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王招子所遺之財產即本件遺產)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
405
771.00
1000分之36
備考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055號強制執行事件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66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一層:81.41
合計:81.41
平台:9.85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
320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層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27.38
合計:27.38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登記部分
備考
編號2建物為編號1建物未登記部分。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說明
1
孫安池
6分之1
6分之1
(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2
孫安然
6分之1
6分之1

3
孫秋麗
6分之1
6分之1

4
孫秋雲
6分之1
6分之1

5
孫昀希
6分之1
6分之1
孫金明之代位繼承人
6
陳家龍
18分之1
18分之1
孫秋璧之代位繼承人
7
陳淑娟
18分之1
18分之1
孫秋璧之代位繼承人
8
陳淑美
18分之1
18分之1
孫秋璧之代位繼承人
附表三(原告對於孫安池之債權)
編號
類別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時間
週年利率
1
本金
70,830元


2
利息
上列本金其中53,458元部分按右列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3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4
執行費用
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