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許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1期),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6,337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