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洋洲
黃菊英
陳裕文
陳健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家佳樂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931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標的物,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標的物,於113年9月9日及同年9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物,於111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標的物,於113年9月9日及同年9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觀原告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二所示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附表一、二所示標的物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其標的價額分別為159萬1,000元、83萬3,000元(含預付款18萬元),而附表二編號4-2「大樓加餐廳」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價金為299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萬9,000元(計算式:1,591,000+833,000-180,000+2,995,000=5,23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808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萬2,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111年8月8日買賣契約標的物
附表二:113年9月16日買賣契約標的物